案情简介
本案被告人刘某为一大型国有企业总经理,被控收受“感谢费”而被移送起诉。
案件辩护
本案被告人刘某对其受贿事实并无异议,且又无自首、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,如果罪名成立,其处罚刑期应当在十年以上。经数次会见被告人、阅卷及深入被告人单位调查,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主体身份问题值得挖掘,而国有和非国有身份的不同,就成了决定案件罪名的关键,案件的辩护工作由此展开。辩护律师调查发现,《刑法》第163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,其一是被告人供职的企业为国有企业,其二是被告人系由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。而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注册资本不完全为国有出资,尚有其他经济主体混合出资,且该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表明,该企业经过改制,其改制后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。于是,辩护律师提出,指派被告人的企业是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(股份制企业)而非国有企业;被告人工作的企业是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,故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,公诉人指控的受贿罪罪名不当。
最终,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采纳,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公司、企业人员受贿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宣告缓刑四年。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判决非常满意,辩护获得成功。 最终,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采纳,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公司、企业人员受贿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宣告缓刑四年。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判决非常满意,辩护获得成功。